2 歐盟市場對紡織品標簽標識規定
2.1 適應范圍
歐盟紡織品名稱2008/121/EC指令適用于歐洲市場任何專門由紡織纖維構成的原料、半處理品、已處理品、半成品、成品、半制品或者制品,無論采用何種混紡方式或紡制方式的紡織品,包括紡織纖維及紡織纖維的質量百分比達到80%及以上的產品。
2008/121/EC中明確規定:出口到第三國的紡織品;由于轉運的原因進入成員國,且在海關的監管之中的紡織品;由第三國進口,用于再加工的紡織品;根據合同簽給在自己家里工作的個人、或者獨立公司的,這些個人和公司從事來料加工而不考慮產品所有權的紡織品,可以不進行標識。
2.2 成分標簽要求
(1)紡織品因生產或商業用途而投放市場,需貼上標簽或標志;當產品不是出售給最終的消費者時,或者當它們根據訂單向國家或其它的一些公共法律下的法人或相等的實體交付時,標簽可以用隨附的商業文件代替或補充。
(2)應標識紡織纖維含量的名稱、描述和具體細節,且需采用清楚、易讀和統一的印刷方式來標識。
(3)標簽、銷售合同、票據和發票中禁止使用縮寫。
(4)商標或者機構名稱可標注在纖維標注之前或之后,但商標或機構名稱本身或其詞根或其形容詞,都不能與產品名稱混淆。
(5)當紡織品是在成員國領土內銷售給最終消費者,應在標簽和標志中使用其本國語言。其中,對于以筒管、卷軸、束、球或任何其它少量形式存在的縫紉、縫補和刺繡線,僅是在包裝物或銘牌上的集中標簽,才選擇采用本國語言。如果不超過1g的縫紉、縫補和刺繡線有集中標簽,標簽可用歐盟共同體內的任何一種語言。
2.3 不同種類纖維標簽的標識
2.3.1 使用“all”,“pure”或“100%”
僅含一種纖維的紡織品,才能使用“100%”,“pure”或“all”的字樣進行標注,如:“100%棉”,“全粘膠”。當紡織品因為技術的原因,需要加入一定量的其它纖維時,指令對其它纖維的允許量進行了規定:一般紡織品允許有2%的其它纖維,粗梳紡織品允許有5%的其它纖維。
2.3.2 “fleecewool”和“virginwool”的使用
當羊毛產品中的纖維在加工之前沒有被加入到其它產品中,且除了在產品加工過程之外沒有經過任何紡制或氈化工藝,在處理和使用過程中沒有被損壞時,該羊毛產品才可以描述為“fleecewool”和“virginwool”,或采用其它成員國語言相同的意思進行表達。
對于混紡產品,當其中的羊毛滿足本條要求,即羊毛的含量不少于25%,且羊毛僅與其中一種纖維進行混紡時,才可以用上述名稱。
羊毛制品制造過程中混入的其它纖維雜質應該保持在0.3%以內,包括經梳理的羊毛。
2.3.3 纖維85%含量原則
當紡織品是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纖維組成,其中的一種纖維含量不低于總質量的85%,該紡織品可以有三種標識方法:在此纖維名稱后面注明其質量百分率,或者標上“最少85%”,或者標明產品各成分的含量,如“90%滌綸,10%棉”,也可標注為“90%滌綸”或“最少85%滌綸”。
2.3.4 “其它纖維”的標注
混紡紡織品中沒有一種纖維的含量達到85%時,應至少標明其中兩種主要纖維的名稱和質量百分率,之后按質量順序寫上其它纖維的名稱。但是,當各種纖維含量均小于10%時,就用“其它纖維”統一標明,或者給出每種纖維的百分率。例如:“60%粘膠,33%錦綸,3%棉,4%萊賽爾”,也可以標注為“60%粘膠,33%錦綸,7%其它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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